关于再次征求《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函[2011]164号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进一步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的科学性,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辅材料进行备案,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是指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的生产厂商,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按照申报资料要求提交原辅材料备案文件的过程。
第四条 原料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实行注册管理,同时对申报资料实行备案管理。药用辅料申报资料可以备案管理也可以将申报资料随制剂申报资料一并申报。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统一电子信息数据格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的维护。
各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用原辅料生产企业备案信息报送的督促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境内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合法的生产企业提交。
境外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境外合法厂商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提交。
第七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如实提交备案信息,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可作为药品制剂企业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接受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的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制剂类药品生产厂商应当与其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厂商或代理商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对所使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负有审计责任。制剂类药品生产厂商对原辅材料供应商的审计,可以按照风险评估原则,采用生产现场审计或其他方式的审计方式。对于用量微小、经评估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药用辅料供应商,可免于审计。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提交的备案信息,不单独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经保密验证的信息系统和标准操作指南,对申请人提交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保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药品审评部门根据药物制剂的注册申请人,在申报资料中提交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号以及该备案号持有人的授权文件,关联审评已备案的资料。
第三章 备案信息的提交和变更
第十二条 药用原辅材料生产厂商,其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生产的产品,应当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提交原辅材料的备案文件。
已用于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药用原辅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备案时除按备案信息的格式和内容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使用该药用原辅材料的制剂品种情况。
首次用于药品制剂的药用原辅材料,可以在与其相链接的制剂注册申请提交后30日内提交备案资料,但原料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待其取得药品注册证或药包材注册证后,备案号方可被激活;药用辅料待制剂获得批准后其备案号即被激活。
第十三条 原辅材料厂商提交的原辅材料备案信息主要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起始物料、中间产物、生产工艺、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提交后,备案信息平台自动赋予备案号。当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备案号后附注变更的标记。
第十五条 药用原辅材料生产厂商应当对起始物料、中间产物和生产过程等进行质量控制,对外购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应当对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并作为备案信息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药用原辅材料变更可以参考相应的变更指导原则,变更指导原则可参考已经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其他各类原辅材料的变更如有特殊要求其指导原则可另行制定。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需年报更新,药用原辅材料厂商每年须向备案信息系统提交年报,年报内容包含经评估不影响质量的微小变更或者未进行任何变更的声明,连续两年未提交年报,其备案信息显示警示性标注,三年后仍未更新者,该备案情况将不再网上公示,转为非激活状态。 第十七条 药用原辅材料拟变更备案信息时,原辅材料厂商应当进行相应的研究,根据变更的类型和相应的变更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该原辅材料质量的影响,重要变更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包括变更研究资料和评估报告,在拟变更前通知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对影响制剂质量的变更需要随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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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药品制剂厂商应当及时了解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变更情况,对原辅材料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并根据相关注册管理规定进行制剂的变更申报。同时应当对变更后的原辅材料进行审计。
第四章 备案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药品制剂申请人申报注册时,在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所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情况、备案号及备案人的授权文件。对于原辅材料未进行备案的或者该原辅料已备案但未经备案人授权的制剂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审评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将药品制剂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作为制剂申报资料的一部分用于审评。
第二十一条 药品制剂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应当对选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进行充分的研究和验证,同时还应对原辅材料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计,形成供应商审计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对原料药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进行监督检查时,根据备案信息对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进行溯源检查。
第五章 备案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资料由公开部分、受限公开部分和保密部分和备案号组成。公开部分可供公众查询,包括供应商名称、产品名称、备案首次提交及变更时间、备案状态、备案号、地址、电话、传真等。
受限公开部分,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可通过原辅材料生产企业授权查询。
保密部分,在确认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备案资料持有人出具的授权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备案信息保密标准操作指南(SOP)使用备案资料用于关联审评。
第二十四条 生产药品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与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始终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药品制剂企业或授权的第三方审计人员在审计药用原辅材料中发现实际情况和备案内容不符,应当主动停止使用该原辅材料进行制剂注册申请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弄虚作假的,将撤销该备案信息和备案号,并予以公示,五年内不再接受该企业原辅材料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药品制剂注册申请和药品制剂生产不得使用已撤销备案的原辅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备案后的药用原辅材料已被药品制剂生产厂家使用的,或与制剂品种一并注册申报,其制剂品种获得注册批准的,则该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标注为“激活”状态。
备案后药用原辅材料没有被制剂类药品所使用的,其备案信息则标注为“非激活”状态。
如备案后的药用原辅材料,5年以上都没有被制剂类药品所使用的,其备案信息则予以注销。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无任何制剂链接使用的,其备案信息标注为“非激活”状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备案过程中制剂企业和药用原辅材料生产企业之间产生纠纷的,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药用原辅材料申报内容、备案信息内容和格式要求等技术规范将按照药用原辅材料的不同类别另行制定。
备案系统的电子信息数据格式和要求,备案信息保密标准操作指南(SOP)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修改情况说明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征求意见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各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和分析,对意见和建议比较集中的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备案号激活机制的设定问题。意见反馈国外DMF管理经验中重要的激活机制在原征求意见稿中未见体现。经研究,在本次修改稿设定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号激活机制。设定备案号激活机制,将制剂注册批准后所引用的原辅材料备案号激活并公示,一方面可以让公众了解备案的原辅材料的使用情况及当前状态,另一方面也可敦促备案单位及时提交相关原辅材料更新信息。
二、关于辅料备案管理的考虑。鉴于意见集中反馈原《规定》“注射用辅料和新型辅料”不易界定问题,根据现行辅料管理情况,本次修改稿明确对辅料采取备案方式管理,与药品制剂进行关联审批,制剂批准后,激活相应辅料DMF号。也可以采用将辅料技术资料合并注册申请一并申报的方式。
三、关于备案资料授权链接引用机制。对于意见反馈比较集中的资料保密问题,新修改《规定》通过以下方式予以了考虑,一是恢复设定了原辅材料生产企业对制剂生产商授权机制。二是规定技术审评部门必须依据授权才链接审评相应的保密技术资料,没有授权监管部门不使用其保密资料。三是对信息系统的保密要求和相关操作指南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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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公开公示条款。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备案资料公开与保密部分的定义,增加了受限公开内容,明确了各个部分的授权条件和使用范围。
五、关于变更的问题。鉴于变更控制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意见反馈条款中如规定过细不宜操作,因此修改稿采取原则表述,明确了变更分级管理和年报制度。由于变更会关联制剂的补充申请,对变更的相关要求可参考已有的技术指导原则。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05-11 17:16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标准包括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以及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条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在药品注册工作中,由药品注册申请人制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特定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不得低于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药品标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以及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筛选和审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标定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置的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等工作。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标准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地方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实施以及对药品标准实施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中国药典》的凡例、通则是药品标准的通用技术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所有药品均应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七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药品通用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含标准物质的制备):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和专业技术术语;
(二)药品的生产工艺、检验方法以及相关质量控制技术要求;
(三)药品标准物质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机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技术文件/研究数据进行审评,对于符合要求的下列药品注册申请核准药品注册标准:
(一)新药申请或按照新药申请程序上报的药品注册申请;
(二)生产工艺、检测方法、质量指标等优于同品种国家标准的仿制药申请;
(三)进口药申请;
(四)修订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补充申请;
(五)恢复生产被中止标准执行效力品种的注册申请。
第九条药品标准工作,包括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划、制定与修订、审批、颁布、实施、复审、监督等内容。
第十条药品标准工作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坚持科学先进、实用规范的原则;确保公开、公正、公平,促进药品质量提高,促进药品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使药品标准工作适应科学监管、保障人民安全用药、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鼓励将科学先进、经济合理的技术方法应用于药品标准。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不断完善药品标准。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药品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药品标准工作中应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发展和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包括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的阶段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第十四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制定《中国药典》编制大纲。《中国药典》编制大纲经全体药典委员大会审核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编制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前,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标准立项建议或申请。立项建议或申请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药品质量控制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等内容。
任何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都可以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国家药品标准立项的建议或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遴选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药品标准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计划。
第十七条在执行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过程中,根据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凡需要调整的项目,标准起草、复核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立项。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计划及立项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制定与修订
第十九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对已批准上市生产的药品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并对需要修订的国家药品标准组织修订。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应按照起草、审核、公示等环节进行。如遇药品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可根据需要制定或修订国家药品标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可视需要适当缩短公示时间。
第二十一条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药品质量控制风险制定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起草标准草案,同时编写“起草说明”及有关附件。
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对起草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提交的标准草案,必须经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核,以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可重复性。
第二十二条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完成后,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整理有关技术资料,形成药品标准草案,并将药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及标准研究资料、复核资料和实验数据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三条对于未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的药品,若该药品生产企业主动提出制定、修订国家药品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展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标准草案及相关资料进行技术审核,需要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发送至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报送至国家药典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技术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除药品注册标准外,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期为3个月。
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公示,应符合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反馈意见涉及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发送至标准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进行研究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
第二十八条对需要使用新标准物质对照的国家药品标准,应在颁布国家药品标准前,制备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建立包括确定品种、制备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建立标准物质质量标准、分析标定、审核批准等步骤。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新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和原料制备后,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对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审核,报国家药典委员
会,通过审核后提交标准物质候选物至中检院,由中检院组织制备、分装、标定、供应等。
第二十九条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项目并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必要时可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原始数据进行核查。
国家药典委员会对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品种负责人员公示和委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发展的要求,为满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方面的需要,国家药典委员会对符合《中国药典》收载品种遴选原则的药品标准以及通用检测方法和通则等进行立项,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中国药典》收载品种遴选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应当为临床常用、疗效确切、工艺成熟、质量可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为保障《中国药典》的实施和国际化战略的需要,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编制《中国药典》英文版及有关配套工具书。
第三十三条编制《中国药典》及其配套工具书,应遵循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和《中国药典》编制大纲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中国药典》收载标准经修订后,有关内容增订至新版《中国药典》或其增补本。
第四章 审批与颁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结果,拟定药品标准报批稿,及时将药品标准报批稿、起草说明及综合审核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综合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七条通过审批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进行编号,并颁布实施。 《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中国药典》每5年颁布一版,《中国药典》增补本原则上每年颁布一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未收载进《中国药典》的国家药品标准定期汇集,印制成册。
第五章 实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药品标准经批准颁布后,自实施之日起,该品种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活动均应严格执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条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一般给予药品生产企业6个月的标准执行过渡期。
第四十一条《中国药典》一经颁布实施,其同品种原国家标准即同时废止。
新版《中国药典》不再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除因安全性、有效性等问题被撤销药品标准的品种外,在新标准颁布前,仍按原《中国药典》收载的药品标准执行,但相关规定应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审查其药品注册标准的适用性。对于药品注册标准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不符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检验项目少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或申请废止该药品注册标准,执行《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
对于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检验项目多于(包括异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质量指标严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执行《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同时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相应项目和指标。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工作,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样品和资料。对主动参与并承担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工作的药品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在《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中予以公示。国家药典委员会定期公布参与标准起草的相关单位名单,可供相关部门在临床使用、招标采购、医保报销等政策制定中参考。
国家药品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主要研究起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药品标准,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药品标准和标准编号。 第四十五条药品标准英文版与药品标准中文版存在内容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
第四十六条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供执行国家法定的药品标准使用,使用时应按标准物质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对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定检验,应使用由中检院标定的标准物质。
第四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制定和修订的国家药品标准进行宣传贯彻。 第四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解释。
第六章 复审
第四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十条国家药典委员会对国家药品标准的适用性进行评估后,提出复审意见,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需要修订的标准,提出继续有效的意见。
(二)对质量控制方法落后、技术存在缺陷及标准有误或不能满足药品监管需求的药品标准,提出需要修订的意见;需要修订的国家药品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国家药品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三)对因企业不生产没有样品所致无法进行复审及无法开展标准研究工作的药品标准,提出中止标准执行效力的意见;被中止执行效力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如需恢复生产该药品,则必须完成标准研究工作,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补充申请,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部门技术审评后,核发药品注册标准后方可继续生产、销售。
(四)对因安全性问题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退市的药品,其药品标准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国家药典委员会将国家药品标准复审意见汇总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个月。根据公示反馈意见,拟定复审报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将复审结果予以发布。
第七章 信息管理和公开
第五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制定统一药品标准数据规范基础上,通过统一的药品标准数据信息平台对药品标准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社会开放。药品标准数据规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药品标准信息平台的整体建设和运行,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对载入该信息平台《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数据的更新和维护,并实施动态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审评机构负责对药品注册标准信息库的更新和维护,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遵循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向公众和有关组织公开、通报国家药品标准有关信息;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公开内容应尽可能满足社会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及药品监督管理的需要。
第八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药品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监督药品标准实施情况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五十七条在对药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取得的资料和样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进口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标准所设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生产的产品。任何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的药品,即使按药品标准所设定的项目检验合格,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
第九章 地方药品标准
第六十条地方药品标准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标准以及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地方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
第六十一条地方药品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和修订,并在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地方药品标准批准证明文件、地方药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禁止收载入地方药品标准:
(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
(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及医疗机构制剂;
(三)国内新发现的药材;
(四)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五)从国外进口、引种或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
(六)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
(七)其他不适宜收载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品种。
第六十三条地方药品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六十四条地方药品标准在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并颁布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制定药品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应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归档。 第六十六条国家药品标准制定、修订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六十七条国家药品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标准:是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征,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检测药品质量是否达到用药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稳定均一的技术规定。
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计划,承担药品标准研究工作的单位,包括药品研究、生产、检验机构等。
复审:是指组织制定药品标准的部门对药品标准的技术内容和指标水平所进行的重新审核,以确认标准有效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过程。
中止标准执行效力:是指对已颁布实施的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暂时停止执行。
第六十九条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与修订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国家标准,参照本办法制定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X年XX月XX日起实施。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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